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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秀玲、满俊强、满自强、满书生、王兰英与梁山中泽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吴玉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1-09-01 浏览次数:4777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11民初6999

 

原告:韦秀玲,女,196710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田桥乡满楼行政村满杰村5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智,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磊,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满俊强,男,19925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田桥乡满楼行政村满杰村5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智,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磊,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满自强,男,199710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田桥乡满楼行政村满杰村5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智,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磊,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满书生,男,19425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田桥乡满楼行政村满楼1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智,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磊,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兰英,女,19458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田桥乡满楼行政村满楼1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智,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磊,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山中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周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齐长伟,总经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创想大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杨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臣,男,系公司职员。

被告:吴玉章,男,19761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春照胡同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平,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秀玲、满俊强、满自强、满书生、王兰英与被告梁山中泽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吴玉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7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俊强、满自强及请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臣、被告吴玉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中泽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合计1237234.14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晓泉、梁山中泽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刘秀靖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交强险优先赔付: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王晓泉和刘秀靖的起诉,并变更赔偿数额为1681663.96元。事实与理由:201911150456分许,被告王晓泉驾驶鲁H79E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75AG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第二条机动车道以每小时63.7公里的速度由北向南行驶至38公里处时,适时满进海、周建明分别骑自行车沿外环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驶来,被告王晓泉因注意力不集中使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其所驾车辆车身右侧前部及车身前部分别碰撞满进海所驾车辆右侧前部及周建明所驾车辆前部,后被告王晓泉所驾车辆侧翻到中心绿化隔离带内,造成满进海、周建明死亡。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912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满进海、周建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H79E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梁山中泽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B75AG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秀靖。综上所述,被告王晓泉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满进海死亡,其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犯罪。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家庭造成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

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特具此状,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查验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后,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因本事故中还有另一死者及道路绿化隔离设施归属分别为 OFO、青桔的共享自行车受损,应为其他受损方预留份额。因为王晓泉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当,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我司不承担。

被告吴玉章辩称,因为王晓泉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在赔偿范围。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由被告交纳的雇主责任保险进行赔偿。鉴定费用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被告认可。

被告梁山中泽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11150456分许,王晓泉驾驶鲁H79E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75AG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外环线第二条机动车道以每小时63.7公里的速度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线38公里处,适有满进海、周建明分别驾驶自行车沿外环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驶来,王晓泉注意力不集中致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其所驾车辆车身右侧前部及车身前部分别碰撞满进海所驾车辆右侧前部及周建明所驾车辆前部,后王晓泉所驾车辆侧翻到中心绿化隔离带内,造成满进海、周建明死亡,道路绿化。隔离设施受损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1201111201900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满进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建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天津市公路直属处不承担事故责任。

王晓泉驾驶车牌号鲁 H79E82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75AG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吴玉章,鲁H79E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梁山中泽运输有限公司。

王晓泉为吴玉章雇佣人员。王晓泉已经(2020)0111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决。

H79E82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另投保附加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韦秀玲提交残疾人证以证明其为视力(盲)壹级残疾。

满进海出生时间1967510日,死亡时间20191115日。

韦秀玲系满进海之妻,满俊强、满自强系满进海之子,满书生、王兰英系满进海之父母。满书生、王兰英有三名子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 120111120190000427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

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吴玉章和梁山中泽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本次事故死亡二人,故保险部分本案使用50%

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经核算为死亡赔偿金922380元、丧葬费37938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韦秀玲确认为232073.3元,满书生为58018.3元,王兰英为69621.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死亡事宜人员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因该车驾驶员王晓泉已经刑事判决,故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交强险之外按80%赔偿。对诸被告之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梁山中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诸原告各项损失962845.56元;

二、被告吴玉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诸原告各项损失106982.84元,被告梁山中泽运输有限公司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3元,由被告吴玉章负担2594元,由诸原告负担64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恩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爽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民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